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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交易行为规范
  • 来源/发表人: 发表时间:2014-3-21 阅读:4701
      为加强市场内经营主体商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不合格农产品活动,确保市场内经营主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农产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是指对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农产品,采取停止销售并退出市场措施的管理制度。
      第二条  下列农产品为不合格农产品,应停止销售,退出本市场:
      1.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2.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要求的;
      3.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4.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5.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6.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7.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8.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属于不合格食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存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三条  本市场内的经营主体发现所销售的农产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农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1.立即清点相关不合格产品,登记造册;
     2.将不合格产品撤出市场,并通知供货方配合召回已售出产品;
     3.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商品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4.可能造成安全危害的,应立即向当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调查。
     第四条  对已经出售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不合格农产品,本市场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且在市场公示栏予以公示。市场内经营主体应配合追回不合格农产品,为购货者办理退货,并将追回后的不合格农产品销毁。
     第五条  本市场管理人员应对本市场内经营主体的农产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退出市场;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主体退出市场,解除租赁合同,并报告当地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条  本市场内经营主体应对消费者作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并在出售农产品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